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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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拘役95日為重。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惟法益種類各不相同)、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間隔約2至3月不等,時間接近)、罪質(分別為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質均異)等因素,本院認因被告所犯之罪各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不宜給予過高的刑期折幅,以免減損刑罰有效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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