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5181號債權人 楊月媚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得倫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與其於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42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