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洪庭枝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合議庭者,即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收受原判決,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然並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且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憶忠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