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林信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警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因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於稽查後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違規事實:
牌照借供他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22日、108年1月31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
0元(註明:罰鍰已於107年7月9日繳納5,400元,尚餘1,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07年5月3日17時30分,警員指稱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掛於00-0000之豐田廠牌車上,經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到宜蘭公路局監理所單位查證,此車於85年10月4日一般報廢,且車牌己繳回士林公路局監理單位。
2、該警員也針對00-0000車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號),宜蘭公路局監理站對此不受理,此車己報廢22年之久且兩片車牌己繳回,此警員辦事草率而非依事理勸導或開單。
3、法律講求事實,A車(車牌號碼:00-0000)因掛了B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而受罰,B車車牌借掛於A車也要受罰,但實際B車於85年10月4日一般報廢(附件證明),證明沒有B車何來將車牌掛於A車之罰單,而B車之罰單經宜蘭公路局監理單位以無此車也不受理,二車由警員所舉發之因果關係事實不存在。
4、被告疏未斟酌,未查明原告提出00-0000號車己報廢,車牌也繳回監理單位不存在,舉發單號:C00000000及舉發單號:C00000000,程序上即有瑕疵,於法既有未合難認有舉發之效力,系爭罰單既然無法由原處分機關證明原告就車輛有懸掛其他車牌,而有故意或過失,自然應該撤銷系爭罰單。
5、B車牌照繳回監理單位與車輛皆已報廢,甚或已經23年,監理單位亦認定該車早已報廢、車牌業已繳回,連監理單位都不受理,焉有「報廢車輛已繳回車牌且監理機關拒絕受理」,還能成立系爭罰單之理?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本件罰單實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自始應屬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5月3日17時10分接獲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勘查,經查該違規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原領車牌號碼為00-0000,並經登記為一般報廢在案);惟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又原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雖已辦理報廢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均屬本法所得規範之範疇,是以縱車牌業經辦理報廢程序,仍負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而非謂辦理報廢程序,即可再懸掛他車號牌;若許駕駛人得以報廢車再度懸掛號牌並行駛於道路上,即使報廢程序形同虛設,亦使該車輛之法律關係混沌不清而有權利義務歸屬困難之疑慮。故本案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於法有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與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同一?(此係本件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懸掛他車號牌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汽車車籍〈車號:00-0000〉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
143頁)及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與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同一: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2、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
.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受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於107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前往勘查,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附近發現旨揭車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借供他車(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0)使用之違規事實,予以當場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另查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之車籍資料,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舉發警員於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亦載明:「職於107年5月3日17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其車輛車牌所顯示之車籍與該部汽車明顯不符,經警方查證,發現該部車輛引擎號碼為:0000-000
000,其車牌號碼應為00-0000,已經申請一般報廢,但林信達將名下00-0000自小客車車牌拿來懸掛在引擎號碼為:0000-000,故職依規定告發。」(見本院卷第133頁);另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內容以觀,其於「車牌號碼」欄填載「00-0000」,而「違規事實」欄則填載「牌照借供他車」。據上,足見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乃係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借供他車(即原領用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而非原處分所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他車之牌照,二者之違規事實顯屬有異,自非同一。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固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但仍需符合「事實同一性」始為適法。查本件舉發與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顯屬有異,業如前述,故二者間並不具備「事實同一性」,亦即原處分係就未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則不論原處分所指之該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其均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處分經撤銷後,就本件是否於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具備「事實同一性」之要件下另為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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