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家浩知悉友人即少年黃○旻(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與少年李○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因故發生糾紛,竟與少年黃○旻、少年○瑜 亞靈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何○融(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鍾黃○瑜(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陳○偉(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馮○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范○學(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鍾○泓(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對少年李○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小籃球場,由何○融、馮○倫以拉衣領之強暴方式,強拉李○洋與彭家浩、黃○旻、○瑜亞靈、鍾黃○瑜、陳○偉、范○學、鍾○泓一同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外空地(即上館國小廚房旁之空地)。
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見他人行經上開空地,為免遭他人察覺,彭家浩及黃○旻、○瑜亞靈、鍾黃○瑜、陳○偉、范○學、鍾○泓等人又以站立於李○洋後方之方式阻擋李○洋離去,以此方式強逼李○洋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內之農田。
二、案經李○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家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家浩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46-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黃○旻、○瑜亞靈、鍾黃○瑜、陳○偉、范○學、鍾○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8-11頁、第15-20頁反面、第23-38頁、第97-102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限制剝奪李○洋之行動自由,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旻、○瑜亞靈、鍾黃○瑜、陳○偉、范○學、鍾○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糾紛,竟夥同共犯即少年黃○旻等人限制告訴人李○洋之人身自由,告訴人李○洋見對方佔有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可見一斑,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允諾賠償之金額,業已全數給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仍在學中,現在從事防水工程,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母親現住院中,醫療費用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約每月3-
4千元,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如被告有按期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經此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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