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文晶被告李秉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秉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林成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被告李秉謙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成、李秉謙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彼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2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林成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秉謙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害及渠等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林成之輔佐人供稱:被告林成為國小肄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由兒女扶養;被告李秉謙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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