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廣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路○○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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