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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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1樓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台北縣中和市○○街、立言街口路邊遮陽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台北縣中和市○○街、立言街口路邊遮陽處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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