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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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原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高雄捷運南機廠對面而速限為4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政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 林品揚 所騎乘搭載 楊思琪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政原右前方,林政原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林品揚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車牌,致林品揚、楊思琪人車倒地後,林品揚受有雙手、膝、足擦傷之傷害,楊思琪則受有背部、左肘、右膝、小腿及足擦傷之傷害。林政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揚於交通警察在事故現場訪談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18張、告訴人林品揚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至2、7至8、12至19頁;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多年,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林品揚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品揚、楊思琪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品揚、楊思琪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93頁),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傷害,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4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迄今卻分文未付,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2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2826 號判決(102.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70 號(102.11.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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