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第3行至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JM-222309)停放在該處」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JM-222309;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該處」、末行「鑰匙2支」補充為「其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使用之鑰匙2支」;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致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生活上亦有所不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深值譴責。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所竊財物價值,並該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18號被告胡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因見 李玉英 所有,由其夫 劉添發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JM-222309)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2支,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離該地,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並將其母饒 楊金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原車牌則任意丟棄,以躲避警方追緝。嗣胡志強於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尚美保齡球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為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劉添發)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照片2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