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凱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凱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凱旻知悉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餐廳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後某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之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發現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凱旻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乙情,亦有呼氣酒精檢測單(見偵卷第12頁)存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102年9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9月30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3年3月
6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因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即第一案判決確定前,因於100年5月底某日,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下稱第二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涉嫌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前另犯第二案,如將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第一案即可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第一案即有可能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之事由,故本件自難遽認已合於累犯之要件;如若第二案經審理後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而使第一案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尚有第一案之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與科刑科錄,是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