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 洪富強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富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富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628,8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628,8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事補正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14頁、第31頁至3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2年6月起於源禾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自
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2,589元及35,92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訊問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42頁至43頁、第46頁、第103頁、第31頁至33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狀況下,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31,400元(包含
膳食費15,000元、水費400元、電費700元、加油費2,0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費2,500元、長子 洪常鈞 扶養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 洪常均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卷第
8頁至10頁、第35頁至36頁、第44頁至45頁、第47頁、第40頁至41頁、第98頁)。其中包含長子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洪常均為00年生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扶養費,堪認為真,惟扶養費計算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與其生母 馮美鳳 共同分擔後,以3,542元(7,083÷2=3,542,元以下4捨5入)計算之;另聲請人膳食費部分,應縮減至6,000元,始為合理,而健保費以聲請人補正狀所自陳每月659元計算之。綜上,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80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40
0元、電費700元、加油費2,000元、健保費659元、勞保費2,500元、長子洪常鈞扶養費3,542元)。是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與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5,801元後,每月僅餘4,199元(20,000-15,801=4,19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628,84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0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高額利息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