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前攔查後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智暘固矢口否認有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3年12月間,在位於桃園市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第11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4年6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復參酌其於104年7月2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活體捐肝手術予其父親乙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頁、第7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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