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倪伯興 被告 呂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36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未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詎料,被告竟動輒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由,脅迫原告償還債務,甚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復以相同事由,再次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卻因未獲原告置理而心生不滿,遂將擺放在地上之酒瓶打破後,持之朝原告臉部、頸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及下巴大範圍撕裂傷合併局部皮膚缺損,約1510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100萬元(即醫療費用5萬元與精神慰撫金9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使用打碎之酒瓶對原告之臉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至醫療院所診療、手術,並因此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合計5萬元等情,固僅據其提出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10頁),惟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即右臉頰及下巴大範圍撕裂傷合併局部皮膚缺損,約1510公分之傷害,且嗣並進行整形重建手術以為修復,又衡以一般人於術後通常須往返醫療院所檢查傷勢等情,則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為
5萬元部分,核均屬治療上相關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年齡為68歲,已退休,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年齡為61歲,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日後恐有整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50,000+200,000=25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參見本院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