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聖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聖恩與 李仲玲 為夫妻。緣李仲玲向來於乘坐汽車時,會使用自備之「kitty安全帶夾」,先將安全帶拉出較自己體型更寬之長度,再將該「kitty安全帶夾」扣於安全帶之上方,使安全帶固定、不自動收回,而可讓自己較為舒適。民國103年4月27日,李仲玲乘坐其配偶邱聖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2人駕車返家途中,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1公里800公尺處時,邱聖恩因未專心駕駛而與李仲玲聊天,致錯過返家應行經之南桃園交流道,邱聖恩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能仍經由南桃園交流道返家,竟貿然右轉駛越槽化線進入南桃園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此際邱聖恩因注意到其右側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已逼近,認其無法順利切入交流道,一時緊張,遂將方向盤急往左打,致其左前車頭猛力擦撞回復式導桿、出口標示牌弓字樑柱,並停在交流道往中壢方向之出口匝道上,而李仲玲因未正確使用車輛本身之安全帶扣,僅使用上開「kitty安全帶夾」,故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因車輛高速碰撞、彈跳,該「kitty安全帶夾」鬆脫,致安全帶縮回之際,套上李仲玲頸部並緊縮,李仲玲與邱聖恩並因車禍撞擊而均短暫昏迷,導致纏繞在李仲玲頸部之安全帶未能立即解開,進而因安全帶繞頸致絞頸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邱聖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救災指揮官吳明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意外死亡案件相關圖照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0月2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kitty安全帶夾」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已發現在場意識昏迷之肇事人即被告,嗣被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警員趕赴該醫院處理時,被告乃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犯行,此應為自白而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其身為被害人之配偶,亦承受喪妻之痛,已得相當之教訓,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家屬 邱可昀 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能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警惕改過,反省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