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108年度偵字第15734號、107年度偵字第29231號、107年度偵字第28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丁○○、己○○、戊○○、 莊凱文 、 董瀚璟 (後5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融(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以美國職棒、職籃聯盟球隊名稱命名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癸○○擔任「車手」(自詐欺款項提領者)或「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及教學、帶領陳○融從事「車手」工作,由戊○○擔任「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掌機」(調度車手),及將領取之提款卡交予丁○○,丁○○則係負責將提款卡交予「車手」,另由己○○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之工作,及由莊凱文、董瀚璟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約定癸○○取得其提領或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由癸○○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嗣癸○○、丁○○、己○○、戊○○、莊凱文、董瀚璟、少年陳○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丁○○將各該編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癸○○,並由癸○○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丁○○,由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癸○○即以此方式與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丁○○將各該編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莊凱文及董瀚璟,由莊凱文及董瀚璟一同行動,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癸○○,由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癸○○即以此方式與丁○○、莊凱文、董瀚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戊○○將各該編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丁○○,由丁○○將提款卡交予陳○融,並由癸○○教學、帶領陳○融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己○○,由己○○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癸○○即以此方式與戊○○、丁○○、己○○、陳○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陳凱琳 、 劉廣隃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芸靚、 李康豪 、 張翎慧 、 吳淑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告, 楊熙彤 、 葉美虹 、 蔡宗育 、 吳祥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丙○○、卯○○、 林皊 、乙○○、辛○○、子○○、甲○○、寅○○、庚○○、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643卷第3至4頁反面,偵35493卷第17至21頁,少連偵393卷一第39至50頁,少連偵393卷二第307至308頁,偵29231卷一第29至36頁,偵29231卷三第177至179頁,金訴154卷一第248、260頁,金訴163卷第111頁,金訴69卷三第166至167、173、2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連偵393卷一第21至26頁,少連偵393卷二第367至369頁,偵29231卷四第365至369、373至375、381至383頁反面、387至38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文書欄位所載文件及證人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393卷一第28至30、52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8203卷一第37至41頁,偵28203卷二第117至121頁,金訴172卷一第210至213頁,金訴69卷三第166至167、173、2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28203卷一第27至35頁,偵28203卷二第263至265頁)、莊凱文(偵28203卷一第43至60頁,偵28203卷二第157至161頁)、董瀚璟(偵28203卷一第61至78頁,偵28203卷二第229至23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4至19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丁○○、莊凱文、董瀚璟、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28203卷一第375至3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69卷三第166至167、173、2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少連偵206卷二第307至308頁)、丁○○(少連偵206卷二第257頁,少連偵206卷三第281至285頁)、己○○(少連偵206卷二第307至308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陳○融(少連偵206卷一第87至93、95至96頁,少連偵206卷三第3至5頁,金訴69卷一第384至38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戊○○、丁○○、己○○、少年陳○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206卷二第63至67、69至73、75至79、119至124、151至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丁○○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收取莊凱文、董瀚璟所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另教學、帶領少年陳○融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己○○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丁○○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丁○○、莊凱文、董瀚璟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戊○○、丁○○、己○○、少年陳○融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5至7、12、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12、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並無刑之加重事由之適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查被告為成年人,本案共犯之一即少年陳○融則為91年6月間生,於案發時(附表三)即107年1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206卷三第299頁),惟被告與少年陳○融僅係短時間配合,由被告帶領少年陳○融從事「車手」工作,且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少連偵206卷二第111頁下方照片),少年陳○融身形中等,與成年人無甚差異,且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是亦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為少年。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知悉少年陳○融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同旨)。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收取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工地上班、家中有父親之生活狀況(金訴69卷三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我提領金額的1%等語(金訴69卷三第203頁,金訴154卷一第260頁,金訴163卷第111頁,金訴172卷一第210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170元(1,017,000元×1%=10,1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或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