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紘毅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巷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紘毅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法律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08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4日接續犯下,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時間差距約5個月,本屬相同案件而有一併審理之適用,如依法合併,最終裁處刑期應較有利於抗告人,然原審裁定4年9月實有過重之情狀,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衡平原則。
㈡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0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但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仰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5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接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謹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述於下,恭請法院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取財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有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合計為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就被告涉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判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期合計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獲寬減刑期高達31年2月。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8月3次,7年2月3次,刑期合計3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獲寬減刑期高達24年。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原定應執行76月即6年4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法院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54月即4年6月。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就被告因犯數起毒品罪,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裁定之應執行刑120月即10年,提起抗告,經法院撤銷改定為應執行刑70月即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被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其獲寬減刑期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上舉8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年6年11月【10月+7月+5月5+3月+6月3+5月+6月+5月+4月】,經上開4次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6年11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犯下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1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利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四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年10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個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6.1108.6.1108.6.18108.6.18108.7.31108.8.1108.8.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3、5817、6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4號108年度易字第574號108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日期108.12.4108.12.4109.2.2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4號108年度易字第574號108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3.20109.3.20109.7.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否否是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8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21號附表:受刑人吳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9.14108.9.4108.11.4108.11.2108.6.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3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91、35115、109年度偵字第3793、47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91、35115、109年度偵字第3793、47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79號109年度簡字第610號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日期109.6.19109.7.31109.7.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79號109年度簡字第610號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8.4109.9.14109.9.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99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64號(編號5-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受刑人吳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底某日108.8.31108.10.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3148、31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3148、31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3148、3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69號109年度易字第469號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9.8.11109.8.11109.8.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69號109年度易字第469號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9.22109.9.22109.9.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36號(編號7-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