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所竊取之玉米筍及杏鮑菇各1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被告戴明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阿凱 菜攤內,徒手竊取 楊雯潓 所有之玉米筍1包及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為楊雯潓查看監視器發現,並追至光明市場,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玉米筍1包及杏鮑菇1包(已發還楊雯潓)而查獲。
二、案經楊雯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雯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雯潓,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