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琪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0、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瓊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 李文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文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李文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文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百元與李文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文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瓊琪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其同居人李文宗(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49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宗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瓊琪,王瓊琪負責轉交毒品予買家之方式,於下列時、地而共同為如下行為,王瓊琪則先自李文宗處收受新台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報酬,供家庭生活費用:
(一) 宋憲 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4時至15時間不詳時間至王瓊琪與李文宗同居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向李文宗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文宗向 宋憲膺 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告知宋憲膺稍晚再來取貨,宋憲膺嗣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住處,王瓊琪即於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02公克、驗後淨重
0.597公克)予宋憲膺。
(二) 黃世章 於100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住處,向王瓊琪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瓊琪指定黃世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前等待,嗣向李文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後,至前開超商將該包毒品交付予黃世章,黃世章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瓊琪,王瓊琪旋將之交付予李文宗。
嗣宋憲膺及黃世章甫完成交易時,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其二人身上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4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宋憲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請見偵卷第19-21、86-87頁)、證人黃世章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53號,下稱偵二卷,第4頁)均互核相符,且有蒐證照片4張、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1紙(請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證物照片4張(請見警二卷第4-5、8頁、訴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宋憲膺、黃世章上揭經扣案之晶體各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淨重分別為
0.602公克、0.09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97公克、0.091公克,各有該院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請見訴卷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17頁反面)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審判中雖一度供稱因李文宗將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條紙包裝,致其依囑轉交予買家之際尚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之100年1月26日當日,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確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宋憲膺、黃世章等人,且自證人黃世章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稱之情節觀之,黃世章知悉綽號「姊仔」之被告平時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有需求時,即先至被告上址住處表示要購買的毒品數量,再依被告指示至上揭統一超商等候,待被告將毒品送來時銀貨兩訖(請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偵二卷第4頁),被告必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始能與向李文宗取得正確之交易毒品及收取正確金額,復被告於審判中最後仍陳述自己在拿取以便條紙包裝之毒品時,確實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承認有上揭犯行,亦感到後悔等語(請見訴卷第31頁),被告上揭一度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為李文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報酬為每500元獲利50元,或李文宗會交付100、200或300元以供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且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前,李文宗業已交付生活費200元至300元予己等語,足見被告係為賺取生活費用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信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與李文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遭查獲本案犯行後,於100年1月26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象」之李文宗及聯絡電話,警方始因而循線查獲李文宗,而李文宗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李文宗上揭案號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得各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法令嚴格禁止毒品販賣行為,為取得生活費用而與李文宗共同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造成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並獨立撫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有可憫恕之處,請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500元,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次犯行下宣告與李文宗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均以被告與李文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