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偉銘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2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偉銘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B3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同市○○路北上一百公尺處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玻璃頭2個、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自94年7月13日起經通緝,至101年10月3日始經緝獲到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案之罪不適用該條例之減刑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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