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鋒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鋒前因強制性交、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月、3月、
3月、7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嗣第2至5罪經減刑,並與第1、6、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遠東瓦斯行」內,經 李志銘 告知粉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Anycall、型號:GT-S5600H,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手機實係李志銘於100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獅湖國小」
6年8班教室,自學童洪○樻處所竊取,李志銘所涉竊盜手機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其「撿」來的,林宜鋒明知上開粉紅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0元顯不相當的代價,向李志銘買受之。嗣經警調閱上開粉紅色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被害兒童洪○樻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洪○樻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志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關於證人李志銘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李志銘上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李志銘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李志銘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李志銘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李志銘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宜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向李志銘購買上開粉紅色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當時李志銘跟他女友 朱芳儀 經常來瓦斯行找伊,瓦斯行老闆兒子 林哲慶 騎乘腳踏車摔倒,手機壞掉,那陣子李志銘跟朱芳儀感情不好,朱芳儀就將手機還給李志銘,之後伊才問李志銘身上為何帶那麼多手機,叫他一支賣給伊,李志銘才賣本案該支手機給伊,該手機原來是朱芳儀使用的,買來之後伊都沒有使用過該手機,就將該手機送給林哲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向李志銘購買上開粉紅色手機1支(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開粉紅色手機1支實係李志銘於100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獅湖國小」6年8班教室,自學童洪○樻處所竊取,李志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經證人李志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志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手機照片4張存卷可參(警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43至44頁),上開粉紅色手機1支確係李志銘所竊取之物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經李志銘告知上開粉紅色手機係「撿」來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0元之代價,向李志銘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志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看到伊拿這支手機,問伊手機如何來,伊說撿來的。該手機沒有正當權源。所以被告林清楚該手機不是伊的。伊賣給被告時,他知道該手機是伊撿來的。伊當時有告訴他,但是他還是想要跟伊買。伊賣給被告時,有告訴他手機是檢來的,不是伊的。該手機伊用2000元賣出,伊覺得價錢是太低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買的時候, 伊有 跟他說手機是伊撿來的,他那時跟伊說伊沒有用到,所以要跟伊買,伊還跟他說伊沒有充電器,他說他那邊有,所以伊就給他手機而已。伊當初想說便宜賣他,如果在外伊自己要買這隻手機,兩千元是買不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經核證人李志銘就伊出售上開粉紅色手機予被告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衡諸證人李志銘與被告認識,被告亦未曾提及與證人李志銘有何仇怨糾紛,再者,證人李志銘除證述被告故買贓物外,亦坦承其確有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證人李志銘並未迴避其竊盜財物之事實,況證人李志銘於偵查、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李志銘前揭所述被告故買贓物等情,應係真實可採。
(四)被害人洪○樻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粉紅色手機價值約6,
000元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李志銘於偵查時證稱:該手機伊用2000元賣出,伊覺得價錢是太低等語(偵卷第3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如果在外伊自己要買這隻手機,兩千元是買不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這隻手機的市價應該比兩千元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向李志銘購買手機,故被告自應得悉手機之來源可值懷疑;況且,證人李志銘證稱曾對被告言明手機是撿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至少知悉該手機非合法正當來源,而應知為贓物。
(五)證人朱芳儀雖於審理時證稱:跟李志銘交往時,他有拿手機給伊。分手後李志銘就拿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然證人朱芳儀亦證述:被告手機不是跟伊買的。手機不是伊給被告的,伊不知道被告要跟李志銘買,李志銘也沒有跟伊說手機是偷來的,李志銘就拿給伊用。李志銘送伊手機沒有跟伊說,手機是怎麼來的。當被告要買這隻手機時,不是很清楚被告是否有問這支手機哪裏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顯見證人朱芳儀對被告向李志銘購買上開粉紅色手機之過程並不清楚,無從依證人朱芳儀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志銘所出售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便,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予以買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洪○樻追索困難,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其失物,造成被害人洪○樻之通訊不便與心理負擔,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惟手機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洪○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稍有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