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鄭淑均 相對人鼎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4,8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供擔保為免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51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然聲請人既曾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能釋明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自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雖亦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遍查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文件,均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亦難認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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