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9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明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SubscriberIden-tityModule門號識別晶片卡)提供他人使用,可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0年9月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統一超商,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後,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網路遊戲與 方捷生 交談,並在101年7月8日9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以前述門號致電方捷生,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寶物予方捷生,且其前業已在統一便利超商購買藍星科技產品,待方捷生至i-bo
n代其繳納該科技產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元後,即交付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方捷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高雄市○○區○○街與灣復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i-bon繳款3,760元。 嗣方捷生 因遲未收到網路遊戲寶物,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在不明,將傳票用公示送達,係屬合法傳喚,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第二審得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317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2年5月27日期日之傳票,先分別以郵遞送達至被告自行陳報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戶籍地。
㈠就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告自陳之居所
址,本院先經上訴聲明書所附信封上載撰狀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之聯絡電話,詢問上開桃園地址是否為被告黃志明可資聯絡或送達之居所地,已據代為其撰寫書狀之呂宗達律師回覆: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去,渠不知被告居所地為何,亦無從確認上址是否為被告居所地。嗣本院再循送達上址之送達證書註記資料,據以詢問收受人 鄭智剛 上址是否為被告之居所地,及收受人與被告之關係,茲經鄭智剛及其母親表示:被告曾於3、4月間赴上址應徵謀職,惟僅上班2天即自行離職,此後未再見到被告,上開地址為渠等營業之場所,並非被告之居所地或可聯繫被告之通訊地,伊等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地址,顯非被告之居所地,無從對該地為相關送達行為。
㈡至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戶籍地,上
開102年5月27日準備期日之傳票,經郵局以102年5月17日「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後面),顯示被告已遷移該住所地,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102年5月27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
26、28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已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確已所在不明。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裁定就本件審判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本院102年8月14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分別於102年6月14日、18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新北巿中和區公所,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巿中和區公所函各
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4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有該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上訴未具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於前述時、地已交付予「小樂」使用,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小樂」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然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致電方捷生,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寶物予方捷生,且其前已在統一便利超商購買藍星科技產品,待方捷生至i-bo
n代其繳納該科技產品費用3,760元後,即交付網路遊戲寶物云云,致方捷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高雄市○○區○○街與灣復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i-bon繳款3,7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捷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衡情現今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收費等標準復未因人而異,是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其就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業對於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屬子虛。綜上,被告辯稱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取得並持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前述「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方捷生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前述「小樂」等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犯罪程度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較前述案件輕微,且被害人之損失亦輕於前述案件,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空言否認犯罪,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