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吳素梅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物內與男客 蘇顗庭 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容留證人吳素梅與他人為性交易,迄10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曾於101年間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9號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在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鴛鴦閣美容名店」,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雇用已成年之女子吳素梅擔任其店內按摩小姐,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每次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所得由吳素梅取得其中1000元,另600元則歸甲○○所有。嗣於10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吳素梅正在上開美容店內3樓1號房間內與男客蘇顗庭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素梅與蘇顗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風化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吳素梅予男客後,進而容留吳素梅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前犯相同罪名,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在緩刑期間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前開刑罰無法對被告產生矯正效果,本件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