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67號、第23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或於高雄市區某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簡訊,至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楊○其夫劉○於閱讀後心生畏懼。
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對向道路旁,以石頭砸毀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地點,手持球棒,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共2片、右後車窗玻璃1片,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嗣經楊○、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須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怖始該當,苟所通知者並非將來之惡害,即難謂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向告訴人等為恐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恐嚇犯行,各以一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楊子劉明鏡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恐嚇犯行,及先後於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100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所為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之數次恐嚇及毀損犯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子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數次透過手機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楊子及其夫即告訴人劉明鏡,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劉明鏡所有之車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石頭及球棒,及用以發送恐嚇簡訊之手機及門號,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供陳手機門號已停話,其他物品亦均已丟棄滅失(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卷第22頁、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同上方式,另於100年1月24日傳送
「我從今天開始只有一個目標就是要整死妳」、「是妳逼迫我的把你毀容是唯一的事」之簡訊,及於同年4月25日傳送「 老劉 現在都專車次接送」之簡訊,恫嚇告訴人楊○與劉○,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惟查,有關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53分及3時
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寫有「我從今天開始只有一個目標就是要整死妳」、「是妳逼迫我的把妳毀容是唯一的事」等內容之簡訊恐嚇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予認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以上開兩則簡訊恐嚇楊○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又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係以上開兩則簡訊同時恐嚇楊○及其夫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有關被告以上開兩則簡訊恐嚇劉明鏡部分,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恐嚇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卷第
21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㈢另有關被告於上開100年4月25日傳送簡訊恐嚇部分,依其
簡訊內容「老劉現在都專車次接送」觀之,並無涉及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恐嚇犯行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卷第2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日期│簡訊內容│被害人│甲○○使││││││用之門號│├──┼───────┼────────────────────┼────┼────┤│1│99年12月24日中│1.打妳的不接我就打老劉的一定要搞的家破人│楊○、劉│00000000│││午12時29分至同│亡為止。│○│66│││年月25日上午6│2. 老子 不會放過妳的│││││時23分│3.我就是要姦淫妳一個││││││4.我還要當著老劉面前姦妳給他看││││││5.我會24小時打的││││││6.明天就改跟著妳的人││││││7.我會在外面等到妳下班││││││8.就算命沒了我做鬼也不會放過妳的妳等著吧││││││9.沒有把倆個人的關係搞壞是分不了手的││││││10.再不接電話後果將無法收拾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的我準備拿我的命去換妳和老劉倆││││││個划算│││├──┼───────┼────────────────────┼────┼────┤│2│100年4月29日│在不理不睬我只好和老劉一起死給妳後悔│楊○、劉│00000000│││晚間9時28分許││○│17│├──┼───────┼────────────────────┼────┼────┤│3│100年5月6日│在家吃軟飯就好別學人家出來混別傻了沒有人│楊○、劉│同上│││3時42分許│會幫你擋子彈問問楊子就知道我有沒有能力弄│○│││││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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