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
1樓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
樓樓之31樓被告丙○○
樓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以約定書約定因不履行契約而涉訟者,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2、5、8、12樓,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區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