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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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
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但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何必再要求商戶成立各別租約?再者,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係代理全體商戶,僅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如此認定未有法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
㈢觀之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
期應向攤商收取5,217,419元之租金,再除以557位商戶,因之每位攤商每期應繳9,367元,然攤商之使用面積分為6坪及10坪兩種,如此使用面積大小不同,須支付之租金相同,顯然兩造間有關租金數額意思表示未合致。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93,670元,及
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㈡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無代理權,其簽立之切結書效力不及上訴人;且攤商間之使用坪數不同,然需繳納之租金數額相同,顯然兩造有關租金數額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原判決以:⑴第三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涉,及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行為,且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確曾另出具切結書,註明攤位分區、編號,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且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有切結書、認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上訴人對使用飲食區編號339-387號攤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及其使用期間等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⑵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台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收半年租金,且商場內設施均係攤商自行完成,興建完成再由內部自行抽籤,承租範圍顯非單一攤位而已,而應包含全部設施在內除以全體攤商數來計算乙情,應可預見;而被上訴人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上訴人並不否認曾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繳款書繳納過84年上半年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曾於87年4月23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自84年7月起至86年6月為止之租金49,956元,上訴人亦未異議而確定(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134號),足認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安置借用系爭土地,有證人 葉泉林 於本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卷內之證言為憑。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其上訴自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高如宜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