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秀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秀琴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他人,可預見該門號及SIM卡可能被他人利用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某日,在嘉義市某家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於99年1月29日所申請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將上開門號及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於99年3月11日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4月13日止,在中華日報刊登誠徵外勤人員、外勤司機等求職廣告,並以上開電話做為聯絡之用,分別於99年3月11日騙得急於應徵者 李芳輝 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於99年4月7日騙得急於應徵者 蘇文昭 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駕照,另於99年4月7日起至4月13日止透過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翁連輝 (另案偵辦中)取得 李賢能 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及蘇東川之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該詐騙集團進而利用上開取得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共同詐騙被害人 陳潔敏 、 吳婉甄 、 王俊凱 、 廖怡婷 、 黃嶧旂 、 廖淑婷 、 楊國霖 、 林子軒 、李欽富、 吳藺洋 等人匯款之工具。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李芳輝、蘇文昭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陳潔敏、吳婉甄、王俊凱、廖怡婷、證人 陳瑩瑛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中華日報剪報4紙、不起訴處分書2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12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從事於清潔員工作,半日工,月薪為新臺幣5,000元,已婚,有1個兒子,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輕忽法律規範之態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