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另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用以盛裝竊得鐵屑所用之飼料袋2只,因隨鐵屑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故未隨案移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