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見 歐靜芬 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應更正為「見歐靜芬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補充⑴其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⑵於94年6月25日8時許,在屏東市○○路88前,見 鄭美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之鑰匙未取下,遂下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月27日5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華正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㈡理由欄應補充「又被告曾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6月25日8時許,在屏東市○○路88前,竊取鄭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然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