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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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77號上訴人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賴昌吉 ,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改由鍾萬福擔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標售工程(下稱系爭標售案),由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得標,雙方於97年1月10日簽訂「臺東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被上訴人另以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73002605號函核准上訴人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於○○○區00000000道。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東巡局)所屬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查緝隊)查獲上訴人自97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於臺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橋下游左岸太麻里左岸2號堤防之旁河川公地,未經許可盜採運輸便道之砂石,乃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經被上訴人檢測其盜採土石方17,506立方公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參照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以97年8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73025861號違反水利法令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訴經經濟部以98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370號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責由被上訴人重行查明,並依法給予陳述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盜採土石量為18,846立方公尺,以98年5月7日府工水字第0983014964號違反水利法令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500萬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挖取溪底土石係為回填過溪便道之用,臺東查緝隊之「跟監取證攝影之光碟」均係剪接製成,蒐證人員於錄影時,並無從「溪底」到施工便道,再到標售區外、丞洲企業社一鏡到底之畫面,畫面均屬剪接,且蒐證人員之口述與畫面均不一致,無法作為上訴人確有「將溪底土石挖掘至便道上,再接駁至標售區外」之證據。又本件蒐證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均經過整合,所有跟監光碟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上開情事,此有臺東查緝隊承辦人 潘志明 、 陳宏政 、 韋忠貞 等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竊盜等案,99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亦將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等物(包括砂石車上之砂石)發還上訴人,足證當時扣押之砂石並非盜採之贓物,上訴人亦無盜採之行為。㈡97年3月12日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載之測量地點為「樁號OK+561─OK651」,並未在現場製作,而係事後增加記載,自亦無從作為處罰之依據。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委託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7年6月27日提出「太麻里溪土石標○○○區○○○○道減少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下稱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並未列出「土石標○○○區○○○○道」之「現況地形資料」,亦無「非契約所屬標的物區域」之地形資料,則該報告並無「未減少」前之地形資料,如何計算出減少多少數量?又除系爭標售案進行土石搬運外,下游同時有另案「太麻里溪土石標售(B區)」亦進行土石搬運,其施工便道橫跨太麻里溪,阻塞溪水流動,則上訴人之施工便道浸泡在溢滿之溪水中,溪水沖刷嚴重,且時值梅雨季節,溪水暴漲,淹沒便道並沖刷「標售區」土石方非常明顯。則該土石數量檢測報告對於97年3月12日會勘時至97年4月15日報告作成時中間,可能造成土石流失之其他因素均未考量,自不可採。㈣上訴人之履約工期至97年3月17日止,然於97年3月12日遭扣押,至工期結束之97年3月17日僅剩5日,尚有16,371立方公尺之數量尚未完成搬運,而上訴人每日可載運之數量僅約為2,000立方公尺,履約已有疑慮,豈有餘力再盜採非標售區之土石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刑事案件之審理、手段及程序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亦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無相對關係,亦非裁罰上訴人之依據,故縱使檢察官將查扣之機具(含機具內置放已採取之砂石)發還上訴人,亦無礙被上訴人本件盜採土石之行為認定及行政裁量權,上訴人主張上開發還行為足以證明其無盜採行為,實不足採。㈡臺東查緝隊於查獲之97年3月12日會勘結果,現場確有從施工便道採取土石堆置於標售區現場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經概算土石方量約300立方公尺)之情事(會勘紀錄所載採取數量300立方公尺係97年3月12日查獲當日現場盜採之土石數量),足證上訴人確有盜採施工便道土石方之行為。再,上訴人將運輸便道砂石載至承州企業社堆放,足認其有盜採土石再外運之事實及行為,至承州企業社是否為合法之堆置場所,則非所問,與裁罰之認定事項無涉。另,97年3月12日製作之會勘紀錄包含採取土石地點之樁號,確係被上訴人於現場填製,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事後始於會勘紀錄上記載採取土石地點之樁號云云,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所屬河川巡防員均不定時加強巡防該區域河川(含例假日及夜間),以確實杜絕再次盜採行為,且該區域自97年3月12日起即遭被上訴人下令停工,此後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另由中央氣象局於太麻里溪旁設立之2站雨量觀測站,可知97年3月12日至97年4月15日該2站檢測時之累積雨量分別僅18.5及19毫米,並無豪大雨足以造成該河段地貌異動。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源開發處(水文組)所提供之臺東縣太麻里溪流量統計資料顯示,自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太麻里溪流量並無異常波動,以其統計單位1CMS計,該溪於該期間平均流量約僅每秒5至6立方公尺,以上述核算之平均流量,亦難以造成太麻里溪河川地形之異動。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售案期間,雖採取將施工便道施作與土石搬運之工作期間分割管制措施,以杜絕盜、濫採土石情形,惟該期間被上訴人尚無施工便道施工完成後標的物範圍及施工便道區域再重新測量之機制。故97年3月12日查獲上訴人盜採土石時,囿於無前開施工便道完成後地形實測圖,無法對照檢核遭盜採之土石數量,而臺東查緝隊於97年3月底至4月初,始提供其於97年2月初施工便道完成後之檢測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籌措經費,續依政府採購等相關規定洽廠商採購,並因廠商測量機具、人員調度,始遲至97年4月15日才實施現地測量,然如前所述,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現場並無變化,故被上訴人依97年4月15日實施之現地測量,就前後地形差異,核算遭盜採之土石數量仍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標得系爭標售案,雙方簽訂臺東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土石點交前施作搬運便道,應於9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3日施作,另於被上訴人點交土石後,自97年2月25日起27個日曆天將系爭標售案之土石載運完畢。準此,上訴人應知標售區外之土石不可私自挖運出河川區域。然上訴人自97年2月25日開始施工後,即分別於97年3月3日、9日、11日及12日遭臺東查緝隊查獲,其先以挖土機挖掘河道或運輸便道邊緣之土石置於運輸便道上,再從運輸便道挖取至砂石車(或直接由河道內挖取至砂石車),載離該河川區域或載往丞洲企業社(砂石場)堆置,臺東查緝隊並於97年3月12日作成會勘記錄,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參考海巡作業樁號(有高程點)投影至堤頂樁號,利用內差求得不同時間之高程,而以平均斷面法計算求得施工便道土石方量挖方共計18,846立方公尺,並作成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堪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而擅自採取系爭河川公地土石18,846立方公尺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00萬元罰鍰,即非無據。㈡上訴人雖主張挖取運輸便道外河川公地乃為回填便道之用,然其未先申請挖掘底溪土石以回填過溪便道,即逕採取標售區範圍外之土石,臨訟始辯稱係為回填過溪便道之用,並未運離該河川區域云云,自不可採。又依土石搬運計畫書提報須知所載,堆置場所應以上訴人本身土石堆置場為限,例外始可申請堆置於合法堆置場,其土石搬運車輛車牌號碼等應登記於土石搬運日報表。然上訴人卻以未經管制之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將土石外運至丞州企業社(砂石場),亦證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於標售區外盜採土石之違規情事。再,由臺東查緝隊97年3月12日跟監取證之影片及照片,被上訴人會同相關人員於當日上午9時許進行會勘時,於臺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左岸2號堤防旁之運輸便道上確有一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之土堆(數量約300立方公尺),含水分而顏色較深,與旁邊標售區範圍內(即照片或影片中較高之土堆)已因乾糙而呈灰白色者不同,顯係上訴人先前自溪底挖取後置於運輸便道之土石,與會勘紀錄「現場確有從施工便道採取之土石,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1公尺左右,數量約300立方公尺」之記載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盜採土石,亦無違誤。㈢前揭國興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係以臺東查緝隊製作之97年2月5日標售案施工前現況高程圖,上訴人未爭執以該圖作為施工前之運輸便道地形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檢測報告以此為基準,尚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查獲後,即禁止上訴人挖採或搬運,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台電公司之臺東縣太麻里溪溪水流量資料,自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間,臺東縣太麻里鄉及金峰鄉並無豪大雨,太麻里溪流量亦無異常,上訴人亦不能就其主張下游另有其他土石搬運工程之施工便道橫跨太麻里溪,阻塞溪水流動,造成上訴人施工便道土石浸泡在溢滿之溪水,溪水掏洗沖刷之情形甚為嚴重舉出實證,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檢測報告為原處分之基準,並無違誤。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履約工期僅剩5日,每日僅能載運土石2,000立方公尺,已來不及完成搬運剩餘之16,371立方公尺標售區土石,故無餘力盜採非標售區土石為,據以爭執其無盜採土石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能否如期將標售土石運載完畢與其有無盜採標售區外之土石間無必然關連性。又臺東地檢署發還砂石車及挖土機,屬刑事處分,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裁處,況臺東地檢署並未載明發還械具理由,上訴人亦未能說明發還械具與本件裁罰之關連性。綜上,被上訴人裁處並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3.採取或堆置土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7.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裁處罰鍰者,採取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亦有經濟部以95年10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10180號令發布之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可稽。上開裁罰基準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上訴人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已於99年12月10日勘驗臺東查緝隊之蒐證錄影帶,對上訴人所採料地區為合法料區並無爭執,臺東查緝隊隊將上訴人合法料區採取之砂石,誤認為非法。⑵上訴人已事先申請修便道,施工中均有經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 林國雄 之同意,原判決認定顯有誤植。⑶上訴人曾申請將砂石堆置在丞洲砂石場,惟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即行移至他處,原判決卻為認定上訴人有竊取砂石之證據,其理由尚有誤植,並嫌速斷,為理由不備。⑷稽查人員於97年3月12日會勘時未進行現場測量,僅於事後在會勘記錄上增加記載測量地點,有林國雄於臺東地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99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可證,原審不查,逕予認定,顯為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所派監工人員林國雄於臺東地院審理刑事案件行交互詰問時,就下游另有其他土石搬運工程之施工便道橫跨太麻里溪,致溪水掏洗沖刷情形嚴重,陳述明確,原判決卻不採。⑸上訴人之履約工期僅剩5日,標售區土石已無法全部清運,為何會去盜採土石,原審判斷不合邏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之裁罰係根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結果,惟臺東地檢署發還所扣砂石車及挖土機等物,足證當時扣押之砂石並非盜採之贓物,上訴人並無盜採之行為等語。
㈢惟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標售案土石標售契約書、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府工河字第0973002605號函(附搬運便道位置概略圖)文、被上訴人96年8月17日府工河字第0963027339號函、96年9月5日府工河字第0963027705號函、96年9月19日府工河字第0963030677號函、96年9月27日府工河字第0963031687號函(附會勘紀錄)、96年11月13日府工河字第096303837號函、96年11月14日府工河字第0963037522號函、96年11月28日府工河字第0963039487號函、96年12月12日府工河字第0963041723號函及96年12月21日府工河字第0963042584號函、土石數量檢測報告書、海巡署東巡局97年7月2日東局19機字第0970005108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照片(97年3月3日及9日)、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73007938號函所附97年3月12日會勘紀錄暨照片(97年3月11日及12日)、臺東查緝隊跟監取證攝影光碟(其中有轉印之照片即上開97年3月3日、9日、11日及12日之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及金峰鄉設立之氣象站所自9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5日所測得之累積雨量、台電公司之臺東縣太麻里溪溪水流量資料等相關資料,認定依約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點交之次日起27日曆天內將標售區土石載運完畢(96年8月間,因柯羅莎颱風引發洪水致標售區土石流失,雙方遂協議按流失比例修正為17日曆天,嗣經被上訴人核准又延長為27日曆天),另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施作搬運便道(該運輸便道位於臺東縣太麻里溪太麻里橋下游左岸太麻里左岸2號堤防旁之河川公地),每日工作時間限於上午7時至下午5時止,施作時間以外,禁止任何挖採、搬運行為,且所有土石概不得運離河川區域。另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開始履約,進行搬運砂石工作,而上訴人卻自9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止,未經許可,擅自挖取以系爭標售案標售區外河川公地之土石施作之運輸便道之土石運出河川區域外,合計18,846立方公尺之事實,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