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炘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炘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宋炘澤明知其曾於㈠民國99年12月4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小碧潭附近之寵物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林再生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㈡於99年12月21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渣打銀行,以2,000元之價格,向林再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俟100年1月10日領薪後,支付該次2,000元之購毒價款予林再生;㈢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廳,以2,00
0元之價格,向林再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俟100年1月10日領薪後,支付該次2,000元之購毒價款予林再生等情,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在本院第23法庭內,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關於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為虛偽證述:伊只有跟林再生約地點、去找林再生,但沒有向林再生購買安非他命,也沒有金錢交易,沒有『跟林再生買安非他命,隔月10日要還他錢』這件事,警詢時是小隊長要伊跟他配合,叫 伊照 著譯文講,順著他說的話說,即可讓伊先走,並在法庭上幫伊向法官求處緩刑等內容不實之證詞,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宋炘澤所述虛偽不實,因而對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炘澤部分,判處有罪(尚未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炘澤所犯係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18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宋炘澤之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書、林再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2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本院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又犯誣告罪或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且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此有林再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