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撤銷。
王寶生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世奇 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欲至高雄市○○區○○街○○號9樓為王寶生之前妻 閻俊德 維修冷氣機,適在1樓門口巧遇王寶生,二人因細故而互相不滿,張世奇旋搭乘電梯上9樓閻俊德住處,詎王寶生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緊隨在後搭乘電梯上9樓,而後,王寶生表示不讓張世奇維修冷氣機,並出手將張世奇強拉進下1樓之電梯內及毆打張世奇(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俟電梯降至1樓後,王寶生再以手將張世奇推出電梯,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世奇維修閻俊德住處冷氣機之權利。
二、案經張世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23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當日閻俊德住處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又被告王寶生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王寶生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王寶生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世奇行使權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王寶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王寶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就被告王寶生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寶生有上開前科,竟不知警惕,復因細故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被告王寶生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