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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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告 梁宸浩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告 吳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參酌民法第126條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 鄭新民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100萬元,再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4萬8,000元及3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原告爰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及借款收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約定之利息。是原告所請求者核屬定期給付之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存續期間推定為5年,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萬元(計算式:4萬8,000元×12月×5年+3萬元×12月×5年=4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