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背包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之背包2個(背袋1個及旅行袋1個)上之商標圖案,係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該商標圖案之專利權,並已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竟仍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而陳列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51之3號所設立之「玉華百貨行」,嗣於民國94年8月1日12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包2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背包2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