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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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搶奪、竊盜及詐欺等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外,有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
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屏東簡易庭以89年度屏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0年6月6日入監執行,90年9月5日執行期滿;又8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90年9月6日起接續前案執行,90年10月5日執行期滿;另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10月6日接續前案執行,於91年8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
㈡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6月27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5年6月28日起接續前案執行,並至95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另因於93年6月至12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5年10月28日接續前案執行,至97年6月27日執行期滿。
二、丙○○與甲○○為男女朋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3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利用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經取下之機會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大幅改裝排氣管等配件,並交由甲○○本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騎乘使用。嗣9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甲○○駕駛前開機車搭載丙○○外出閒逛,行經屏東市○○路72之2號前方時,丙○○因見乙○○○將其所有GUCCI牌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疏於防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機車後座躍下並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後復登車將犯行告知甲○○,並由甲○○以搬運贓物之犯意,加速駛離,嗣二人除將手提包內乙○○○所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禮券14本藏放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8之5號住處抽屜內,另提款卡3張、印章1個、信用卡3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手提包,分別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垃圾桶內及屏東市民學橋下外,其餘現金19,000元則由二人花費用盡。嗣為警於9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甲○○上址住處外查獲前開機車,旋循線起出上開禮券而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前揭竊盜機車、搶奪手提包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對其收受前開竊得之機車,並以騎車搭載丙○○之方式,搬運該搶得手提包等財物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上開失竊機車所有人丁○○○、遭搶手提包所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案發現場監視攝影機翻拍、贓、證物照片14幀附卷可憑,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前揭徒手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乘人不備,徒手搶奪被害人手提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所犯構成要件迥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89年度屏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0年6月6日入監執行,90年9月5日執行期滿;另因8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90年
9月6日起接續前案執行,90年10月5日執行期滿;又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10月6日接續前案執行,於91年8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甲○○前揭收受他人竊盜所得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騎車搭載被告丙○○而搬運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論告意旨漏引被告甲○○此部分所犯罪名,然其犯行既已經起訴事實所敘及,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搬運贓物後,復與被告丙○○一同花用、處分而予收受之輕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情節: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25歲、無業、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人;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亦25歲、無業、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各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丙○○自成年以來,即多有犯罪前科,除本件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者外,其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6月27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5年6月28日起接續前案執行,並至95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另因於93年6月至12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5年10月28日接續前案執行,至97年
6月2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裁判書5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前,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3年11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尚未執行之際,又犯本件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渠二人年輕體健而不知上進,欲圖不勞而獲乃犯罪之動機,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用之手段,與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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