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葉祝君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父子2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11時許,因不滿甲○○開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賽諾菲動物醫院內之狗叫聲吵得乙○○之妻 陳李千惠 不能安寢,遂至該動物醫院前,欲找甲○○理論,並拍打動物醫院門口之鐵門,復以水管噴灑動物醫院大門口之玻璃門。甲○○於翌日零時9分許,發覺有異乃開啟門口電動鐵捲門查看,未料鐵捲門才開到三分之一處,乙○○、丙○○2人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故闖入動物醫院內,由丙○○將甲○○推至動物醫院之右側牆角,乙○○、丙○○皆徒手毆打甲○○數下,致甲○○受有右手腕擦傷1公分×0.5公分、右前臂擦傷5公分×1公分及左手腕1公分×1公分抓傷之傷害(乙○○、丙○○被訴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雙方決議報警處理,正等待當中,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我要對你怎麼樣是很簡單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葉祝君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