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703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華祥 任債務人 黃超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02月0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規定:「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24,069;註:此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上開管理辦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