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林 芳玉 被告 代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御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芳玉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芳玉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零六年六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地上物所座落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代天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零六年六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代天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代天宮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三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玉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代天宮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貳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林芳玉、被告代天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芳玉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被告代天宮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芳玉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45-4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具狀追加代天宮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林芳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D1、D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芳玉應給付原告15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芳玉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林芳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芳玉應給付原告8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91元。2.被告代天宮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代天宮應給付原告7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追加被告部分,被告林芳玉及被告代天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部分,原告係經本院委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之嘉義市○○○段○○○○○○號、45-46地號、45-4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惟原告向法院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及台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原告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為嘉義市○○○段○○○○○○號、4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佔有建物、堆置物品。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之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業已損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而其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15.7、5,243.2元,申報地價總計為31萬8,489元,就此,原告請求有二:
1.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多年而未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其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9,245元(計算式:318,489×10%×5),故原告之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2.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應給付2,654元予原告(計算式:318,489×10%÷12),故原告之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占用原告之土地包括「木造平房」、「增建鐵皮屋」,就「增建鐵皮屋」部分,並非兩造之父於57年間所建,原告否認有使用借貸及法定地上權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權源,被告自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證一之判決亦明確論敘:「增建之鐵皮屋部分既未經保存登記現僅供寺廟堆置物品及廁所使用縱因土地分割而須予拆除損害非鉅」等語(判決書第4頁第13行以下)。
2.就「木造平房」部分,被告所主張之占有權源,並不可採:
⑴原告否認被告占用系爭「木造平房」有「使用借貸」之占
有權源,被告林芳玉雖聲稱 林富 興建系爭「木造平房」係作為起居生活及置放廟產使用,然林富既然已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木造平房」賣給被告林芳玉,理應不會無償讓被告林芳玉使用。
⑵被告林芳玉就系爭木造平房縱使曾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
,但不得拘束原告,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再者,該木造平房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無從主張使用借貸;又,被告林芳玉將系爭木造平房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其自稱之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⑶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係以維護社會利益而保存
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是適用本條自應以具有經濟價值者方得適用。系爭木造平房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木造平房於57年興建,顯已逾其耐用年數,且目前屋況不佳,是系爭木造平房顯已不堪使用而無保存之經濟價值。依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5日庭稱系爭鐵皮屋之處分權人為宮廟,故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林芳玉並非C1、C2(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追加代天宮為被告。
1.對被告代天府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被告代天宮之C1、C2(鐵皮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45-47、45-46地號土地11及17平方公尺之土地,總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4萬6,372元(計算式:5243.2*11+5215.7*17)。就此請求有二: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
186元(計算式:146,372*10%*5);⑵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220元予原告(計算式:146,372*10%除以12)。
2.對被告林芳玉請求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被告林芳玉所有之D1、D2(木造平房)分別無權占用原告45-47、45-46地號土地1及31平方公尺之土地,總申報地價為166,930元(計算式:5243.2*1+5215.7*31)。就此請求有二: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465元(計算式:166,930*10%*5);⑵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39
1元予原告(計算式:166,930*10%除以12)。
(五)並先位聲明:
1.被告林芳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D1、D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林芳玉應給付原告15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芳玉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
1.被告林芳玉應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芳玉應給付原告8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391元。
2.被告代天宮應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代天宮應給付原告7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2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嘉義市○○○段○○○○○○號、45-46地號、45-4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並經原告訴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辦理登記完畢取得新地號即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是以,系爭二筆土地既經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取得,則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主旨所認定,原告自得持上開分割共有物歷次判決以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無庸再依本件訴訟濫用司法資源,故原告本件請求即毫無保護必要。
3.原告所稱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D1、D2均為兩造父親所興造,並由兩造繼受取得,是應以 林富之 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包含原告),今原告卻以被告及代天宮為本件被告,則程序上於法有違。
(二)坐落嘉義市○○○段45-17、分割前45-46、分割前45-4
7地號等三筆相鄰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富所有,林富於上開三筆土地北側建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起居生活及置放廟產使用,南側則建有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並經寺廟登記之代天宮。嗣林富欲將上開三筆土地捐獻給代天宮永久做為廟地使用,然經詢問代書,告知可能要負擔高達80餘萬元之稅金,林富遂未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代天宮管理委員會。後林富於9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於其百年後仍應供代天宮使用,而林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至死亡。林富死亡後,兩造乃先後分別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原告乃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則取得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三)兩造父親林富同意系爭房屋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1.參諸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單獨或分別讓與者,無論係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於建物所有人,或建物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於土地所有人,均應繼受前手之權利。前手為地上權,後手即為繼受地上權;前手為租賃,後手即為租賃;前手為使用借貸,後手即為使用借貸,而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2.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嘉義市○○○段○○○○○○號土地,原均屬兩造父親林富所有,嗣林富於9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林富死亡後,先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縱土地所有人日後轉讓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仍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因此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既本屬同一人即林富所有,其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先後移轉,嗣後承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即仍應繼續林富與被告間原來之法律關係。
3.又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自9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迄至林富死亡時止,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富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容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又參系爭房屋與土地均係林富提供予代天宮做為廟地或便利置放廟產使用,縱然林富嗣後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可能再對於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或請求拆除之意思,堪認林富乃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無償繼續使用土地,渠等法律關係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對於嗣後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嗣後取得上開土地,即應繼續林富與被告間原來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所有權能之行使即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4.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明文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是林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屋繼續供代天宮使用,因此林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仍應認系爭房屋為林富欲供給代天宮繼續使用,始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系爭房屋借用基地之目的有繼續性。而系爭房屋現況仍可遮風避雨,俾供代天宮使用,堪認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既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四)退步言之,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已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明文,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且未限於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特定原因關係而取得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始有適用之餘地,只要因移轉取得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與上開45-46地號土地原均屬林富所有,嗣林富先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俟林富死亡後,原告再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上開土地即有占有權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2.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有之203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與其所占用之基地45-46地號土地原均屬兩造之父親所有,嗣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203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又203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雖老舊,然仍能遮風避雨,適於居住,有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判決書第4頁)等語明確。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至於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編號
A、C),雖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及增建鐵皮屋,惟上開平房係於57年間建築完成,屋況老舊,且與其所占有之基地(即系爭45之46地號)原均屬兩造之父所有,嗣被上訴人移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致房地異主,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非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所有之木造平房尚無被拆除之立即危險…」(見該判決書第4頁)等語明確,並均以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做為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重要依據,足稽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原告所有45-46地號土地應有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3.又參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中所謂「房屋」,依其現狀須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即符合「房屋」之要件,而屬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查系爭房屋為取得建照之合法建物,衡情自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更具經濟價值,又系爭房屋建構完整,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現仍可供居住使用,毫無傾圮毀壞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屋現仍在其使用期限內,並得獨立交易,應屬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對象。再參諸現今嘉義當地,許多老舊房屋之屋主,將其老舊建物稍加整理、出租,該等建物即以復古餐廳、懷舊建築等之面貌示人,而得創造更高之經濟利益,故難認系爭房屋外觀已屬老舊而遽認其完全無經濟價值。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4.原告前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2頁第八行以下:「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份土地,其上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203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惟該屋與其所占用之基地即系爭45-46地號土地原均屬兩造父親所有,嗣於92年10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此為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分別讓與而由不同人先後取得所有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足徵原告前亦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同屬兩造父親所有,嗣因分別讓與而由不同人先後取得所有之情形,推定有租賃關係。今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則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自明。
5.另原告雖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佐,主張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其實際屋況為判斷,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而已(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應不得執此逕為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之推論。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
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建物,然被告對於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前揭請求亦無理由:
1.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物之拆除須由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建物乃為代天宮放置神轎、紙錢使用,具有獨立之鐵捲門可對外出入,且編號C2部分建物為公用廁所,係供代天宮之信徒使用,需藉由代天宮內部對外出入,又上開編號C1、C2部分建物均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相互隔絕,並未有助於經濟效用,堪信上開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獨立於系爭房屋而無同一性,且現均為代天宮管領使用,被告林芳玉自非編號C1、C2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芳玉有權拆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玉拆除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建物,應無理由。
(六)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林芳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芳玉所有系爭房屋就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既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又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林芳玉為無權占有(假設語氣),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始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僅為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更於104年2月2日前權利範圍僅具7分之1,其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逕自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3.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然土地形狀並不方正,且換算面積僅有約18坪,並位處嘉義市西區而非市區中心,周遭多為住宅使用,旁邊即有廟宇之嫌惡設施,商業活動並不發達,鄰近亦鮮有公共設施,衡情系爭土地之利用、商業價值及未來發展性非高。是原告遽然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限制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未舉證說明其計算標準,原告請求金額應核屬過高,並非允當。
(七)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而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第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芳玉同屬分割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依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03號(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取得附圖一所示之AC部分,被告則取得附圖一所示之B、D、E部分;是兩造既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件10
6年度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委請嘉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明係何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經該所繪製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附圖二),基此,兩造對於被告林芳玉所有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二筆土地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既均未予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即得請求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則其於本件再訴請被告林芳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查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具有獨立之鐵捲門可對外出入,現為代天宮放置神轎、紙錢使用,而編號C2部分建物為公用廁所,乃供代天宮之信徒使用,需藉由代天宮內部對外出入,且上開編號C1、C2部分建物均與系爭D1、D2部分建物之結構相互隔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編號C1、C2鐵皮建物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1、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乃為被告代天宮所管領使用,且原告主張被告代天宮就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一節亦為被告代天宮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代天宮為上開編號C1、C2部分所示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認定如前,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代天宮對於其得處分之鐵皮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其為有權占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代天宮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租金之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為限。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代天宮及被告林芳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所提系爭45-46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15.7元、45-47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3.2元,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7、39頁),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固位於嘉義市○區○○鄰○街道發達、且系爭二筆土地正對面正興建一座大型高樓住宅,有引進人潮之利,爰認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金額乃屬合理。被告代天宮之C1、C2(鐵皮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45-47、45-46土地各11及17平方公尺之土地,總申報地價為146,342元(計算式:5243.2*11+52
15.7*17)。就此原告請求有二: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芳玉同屬分割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
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取得附圖一所示之AC部分一節,已如前述,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5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第105頁可稽。是原告當於該日始取得該案判決所示AC部分之所有權(見附圖一),原告得向被告代天宮獨自請求者應為105年9月13日起被告代天宮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07元(計算式:
146342*7%*0.85);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
7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854元予原告(計算式:146342*7%除以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由,尚難准許。又被告林芳玉所有之D1、D2(木造平房)分別無權占用原告45-47、45-46地號土地1及31平方公尺之土地,總申報地價為16萬6,930元(計算式:5243.2*1+5215.7*31)。就此請求有二: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者應為105年9月13日起被告林芳玉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1元(計算式:166930*7%*0.44);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974元予原告(計算式:166930*7%除以1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