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債權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順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伊與債務人張順利於高雄第二監獄同舍時對伊表示,「畜生、不是人、心不正,害死老爸,辱稱要幹被害人的姊姊,強制辱脅被害人跪下,強制辱脅被害人含他的下體、吞他的精液」等語,係侵害伊名譽自由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張順利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僅提出案外人 林嘉祥 與監所主任管理員談話筆錄及陳述書等之影本,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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