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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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告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告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雪如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車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鄭郁芬 名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系爭車位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及鄭郁芬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其受鄭郁芬通知不得使他人占用系爭車位,其無從確定原告與鄭郁芬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抗辯,並聲請本院於原告與鄭郁芬間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歸屬爭議釐清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車位係借名登記於鄭郁芬名下為由,已對鄭郁芬另案起訴請求終止借名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正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另案),有系爭另案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涉及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鄭郁芬間就系爭車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編│建號│基地坐落│車位編號│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1│2006│臺北市○○區○○段5小段│61號│74分之1││││492地號│││││├─────────────┤│││││臺北市○○區○○○路○段63││││││巷12號地下2樓│││├─┼────┼─────────────┼────┼────┤│2│2007│臺北市○○區○○段5小段│48號│88分之1││││492地號│││││├─────────────┤│││││臺北市○○區○○○路○段65││││││、69、71號地下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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