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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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係於102年4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抗字卷第17頁)。故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2年4月26日本案即已確定在案,再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1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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