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祐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撤緩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祐華(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條件履行給付確定(下稱本案),因每月收入不足,扣除開支所剩不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未能依調解條件每月給付2萬8,000元,但每月至少會給付1萬元,另因罹患憂鬱症影響生活甚鉅,但仍願盡力彌補被害人;又係因前弟媳故意不將本院傳票告知我,才導致我未向到庭說明上情,因此對於撤銷緩刑而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條件履行給付確定,嗣因受刑人未確實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給付,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再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受刑人則於112年12月31日經逮捕到案,並經檢察官核發113年執緝崗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而於同日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橋檢春崗字第3074號通緝書、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從而,本案判決及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既均已確定,本案判決宣告之刑當應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與嗣後受刑人所陳上開經濟能力、未到案說明之個人狀況均無涉,又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觀諸所述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則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