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天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腳踏車」之記載前補充「不詳之人所有之」,暨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翌日清晨5時30分許,警方在址設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其在該超商外來回走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詢問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從何而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有詐欺、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薄弱,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使用竊得之贓物1日即被查獲,所獲不法利益尚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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