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郭世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 許唯宸許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與伊妻 蔡鳳如 相姦,經伊帶同警方到場查獲,因被告自知理虧,乃當場與 伊書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分別於101年
8月20日給付10萬元、8月30日及9月12日各給付45萬元,被告並簽發金額分別為1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予伊收執,詎被告逾期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00萬元。又查獲被告相姦之過程合法平和,兩造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時,警方全程在場,簽約地點更在屏東縣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內,足以確保兩造之意思自由,被告抗辯其係被脅迫而締約云云,殊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伊於
101年8月13日與原告之妻於愛之旅汽車旅館共處,遭原告率領5、6人查獲,因原告人多氣盛、態度兇惡,伊為求脫身免遭不測,乃受迫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和解契約如為有效,伊所涉相姦(被告誤載為通姦)罪嫌即經原告宥恕,原告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惟原告對伊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以請求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與原告之妻蔡鳳如在愛之旅汽車旅館相姦,為原告查獲,兩造於同日書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郭世雄(下稱甲方)、蔡鳳如(下稱乙方)、許永華(下稱丙方),茲因乙、丙兩方妨礙家庭,侵害甲方權益乙事,三方在自由意願及見證人見證下簽訂和解條款如后:乙、丙雙方妨礙家庭之事實,業據甲方會同林邊派出所警員於101年8月13日在愛之旅汽車旅館當場查獲。
乙、丙雙方承認通姦事實並坦承不諱保證爾後不再發生妨礙甲方家庭之情事。乙方同意賠償甲方100萬元,丙方同意賠償甲方壹佰萬元,茲彌補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願賠償甲方100萬元。分3期支付。於101年8月20日支付10萬元正。第2期於101年8月30日支付45萬元正。尾款於101年9月12日支付45萬元正。並開立3張本票於3期支付當下歸還乙方。若無照期賠償。願支付甲方200萬元正。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乙、丙雙方依約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后,甲方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請求權。如未履行本票義務,半年內甲方隨時可對乙、丙雙方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等語,被告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2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又被告所涉相姦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無效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前揭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惟被告就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一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則其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存在,亦無可採。又系爭和解契約已載明被告如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原告得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被告既逾期迄未履約,原告提出告訴,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更有其他無效之情事一節,未見其有何主張並舉證,其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為有效之契約,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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