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妃
林瑞隆共同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素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瑞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更正為:「 鄭德豐 因此受有顏面、軀幹、四肢二度到三度燙傷(占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十),全身有百分之五十表面積喪失排汗功能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C12075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素妃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林瑞隆於72年間有竊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身為青草茶店之負責人,明知被害人等從事之工作有暴露於高溫水蒸氣之危險,竟疏未提供安全防護具供被害人等配戴,造成2被害人其中一名死亡、另一名(即告訴人)受有重傷,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賠償告訴人73萬6千元(有告訴人之準備狀可憑,見民庭卷第95頁),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後續賠償事宜,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素妃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林瑞隆雖曾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3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林瑞隆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被告2人因疏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告訴人均同意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反面),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起訴書一份。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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