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9號、第8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延長線壹捲沒收。
事實
一、吳世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前揭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4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
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於98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14日
晚間10時許,因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無電可用,竟未經屏東縣政府文化局之同意,即以自備之紅色延長線,在屏東縣舊鐵橋景觀區通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將流經屏東縣舊鐵橋景觀區之電能引至其住處電燈以供照明,並以此方式竊電。嗣於
10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紅色延長線1捲。
㈡吳世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其分別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再因另案竊盜腳踏車遭當場逮捕,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竊盜罪而受裁判;又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經警盤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竊盜罪而受裁判,均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腳踏車各1台。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6頁至該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2頁、第115頁背面),並有下列其他必要之證據:
㈠就竊電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屏東縣文化局舊鐵橋景觀區
所屬管理員 賴秀瓊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電一事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劉顯欽 101年9月15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延長線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19頁)及紅色延長線1捲扣案供憑。
㈡就竊車部分:核與證人即建華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佳生 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王俊雄 等4人
10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24張(參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MERIDA廠牌藍白色腳踏車、KHS廠牌銀色腳踏車、BRISK廠牌折疊式淡藍色腳踏車、SHANGLI廠牌銀色腳踏車、OUTBACK銀色腳踏車各1台扣案足憑;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雖至今尚無人領回,惟參酌依上揭照片所示,本件腳踏車外觀新亮,仍可騎用,與一般棄置在外之破舊、壞裂、變形之腳踏車不同,應為有人所有而不願拋棄之物,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電業法所規範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係指供給電能之事業所有或設置者而言,不及私人所有或設置者。本件被告係自屏東縣文化局舊鐵橋景觀區所有電器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至其住處供其家中之電器使用,揆諸上揭意旨,則被告竊取該電力應逕適用刑法竊盜罪論處,並無電業法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妥;復依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關於刑法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竊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惟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應採限縮之解釋,不包括在內。查被告附表所示竊盜地點均係屏東市六塊厝火車站前停車場,固於文義上合致在車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該停車場尚非車站之月台、剪票處、候車處等處所,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係火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核被告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有別,時、地均遠,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竊取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時,向警員自首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之竊盜罪而受裁判,復於騎乘BRISK廠牌藍色腳踏車為警盤查時,向警員自首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5之竊盜罪而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該頁背面、第116頁),核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王俊雄等人於10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6次竊盜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另案為警查獲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犯行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且騎乘竊得腳踏車為警盤查時,明知供出其竊盜之犯罪事實,將受刑罰制裁,亦接連供出3次竊車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上揭職務報告對於被告有無自首附表一編號5所示BRISK廠牌藍色腳踏車一事前後所述不一,應為對被告自首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起,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刑之執行,兼犯施用毒品罪,前次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先後任意竊取他人電力及腳踏車5部使用後棄置,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其自承因當時手受傷而無業維生,竊車作為代步工具,且身上沒有錢,又將腳踏車1台拿去變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6頁),動機非惡,變賣所得僅新臺幣100元,且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22頁),現與父同居,母歿,未婚無子(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扣案紅色延長線1捲,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及竊得財物│├──┼─────┼──────┼────────────┤│1│101年7月12│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KHS牌銀色腳踏車1│││日20時30分│六塊厝火車站│台得逞,並以新臺幣100元│││許│前停車場內│價格出售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之建華行│││││資源回收場。│├──┼─────┼──────┼────────────┤│2│101年8月12│同上│徒手竊取MERIDA牌藍色腳踏│││日21時許││車1台得逞,以作為代步使│││││用。│├──┼─────┼──────┼────────────┤│3│101年9月10│同上│徒手竊取OUTBACK牌銀色腳│││日21時許││踏車1台得逞,以作為代步│││││使用。│├──┼─────┼──────┼────────────┤│4│101年9月15│同上│徒手竊取SHANGLI牌銀色腳│││日21時許││踏車1台得逞,以作為代步│││││使用。│├──┼─────┼──────┼────────────┤│5│101年9月17│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BRISK牌藍色腳踏│││日21時許│六塊厝火車站│車1台得逞,以作為代步使││││前│用。│└──┴─────┴──────┴────────────┘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㈠部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延長線壹捲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