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修改為「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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