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所提存金額超過12萬元部分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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