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江金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BH159553、68-GBH175101、68-GBH2196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CD-1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8年2月8日12時3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路口,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二)108年2月15日12時22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三)108年2月19日13時0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59553、GBH175101、GBH219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59553、68-GBH175101、68-GBH2196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期間參加台中花博志工之服務行列,於108年2月份執勤時,停車於花博旁大山路、中興路巷內,遭停車地點附近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由檢舉人提供之照片顯示,停車地點不是交岔路口,沒有禁停的紅、黃標線,而且尚有其他車輛停放,連續舉發3次,不知檢舉人動機為何?本人於接到罰單後,向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申訴,結果很遺憾,未被接受。如照罰單上所載明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與事實不符,因所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劃有紅線或黃線禁停。停車地點既然禁停,為何不劃標線,既然沒有標線,為何禁停開罰,要用路人如何遵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
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8年4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86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係於108年2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路口發現ACD-1173號車輛違規停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本分局檢視相片,違規現場尚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誤,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係於108年2月8日12時33分及108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路口發現ACD-1173號車輛違規停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本分局檢視該車相片,違規現場尚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誤,且該部ACD-1173號車輛並已多次違規停車遭檢舉,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一)2018年2月8日
12時33分許號牌ACD-1173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角間房屋對面之路面標字「慢」旁,其車身距離黃色網狀線,明顯不到2部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系爭車輛車身長379公分),明顯未逾10公尺,當時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已收摺。(二)108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角間房屋對面之路面標字「慢」旁,其車身距離黃色網狀線,明顯不到2部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系爭車輛車身長379公分),明顯未逾10公尺,當時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已收摺。(三)108年2月19日13時0分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角間房屋對面之路面標字「慢」旁,其車身距離黃色網狀線,明顯不到2部系爭車輛車身長度(系爭車輛車身長379公分),明顯未逾10公尺,當時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已收摺。
㈤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街○段00
號角間房屋旁路口已劃設黃色網狀線,該角間房屋旁之道路係連接中興街二段、中興街、大山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置號誌或停止線,黃色網狀線與交岔路口轉角切齊。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違規地點路口範圍從轉角起算,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不論該處有無繪設標線,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均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
㈦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59553、68-GBH175101、68-GBH21965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罰鍰900元、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路口範圍」之界定,經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
「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
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⑴108年2月8日12時32分、⑵1
08年2月15日12時22分、⑶108年2月19日13時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路口,因⑴「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⑵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⑴108年2月8日、⑵108年2月15日、⑶108年2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BH159553、⑵GBH175101、⑶GBH219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8日以⑴原處分一、⑵原處分二、⑶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⑴600元、⑵900元、⑶9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BH159553、GBH175101、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7759號函、被告108年4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6472號函、舉發機關108年4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8641號函、被告108年5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3277號函、原處分一、二、三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30、32、35-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停車地點不是交岔路口,沒有禁停紅、黃標線,且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
10800086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係於108年2月8日12時32分(誤載為33分)及108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路口發現ACD-1173號車輛違規停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本分局檢視該車相片,違規現場尚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無誤,...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108年4月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775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係於108年2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路口發現ACD-1173號車輛違規停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本分局檢視相片,違規現場尚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無誤,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頁反面、第30、45-47頁)顯示,拍攝時間為⑴0000-00-0000:
31:58時、12:32:00時,⑵0000-00-0000:22:48時、17:00:25時,⑶0000-00-0000:00:14時、13:02:11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左側後照鏡已收摺,停放於路面標字「慢」旁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點在畫面所示之處所⑴臨時停車、⑵⑶停車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停車地點不是交岔路口,如照罰單上所載明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前方路面繪設有網狀黃線區,參照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所示,該網○○○區○○道路相交會之交岔路口,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之記載,以系爭車輛車長379公分為基準,與前方路口網狀黃線區間之距離不到二個車身,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⑴臨時停車、⑵⑶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可知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予以停放避免受罰,是原告以停車地點沒有禁停紅、黃標線據為撤銷免罰之事由,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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